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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調研】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研究—以陜西定邊農村商業銀行與胡某某貸款糾紛案為研究對象

    時間:2023-10-20 11:14:35來源:陜西法制網作者:

     

    作者:定邊縣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檢察官助理 薛緋

    摘要: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認定長期存在“無效論”和“有效論”兩個陣營,“無效論”認為,通過訂立合同的辦法來實施犯罪,自然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5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有效論”認為,評價合同有效性的對象應當是合同承載的交易行為是否屬于刑法所禁止或否定性評價的對象,而不是訂立合同本身的行為。合同不應該因為犯罪行為而無效。此外,還有學者認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也有學者認為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無效,但為了維持裁判的既溯力,沒有必要對判決結果進行糾正。對此,筆者認為由于牽涉到具體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207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在后的刑事案件判決書不僅屬于新證據,而且有必要通過民事生效裁判結果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關鍵詞:刑民交叉;借名貸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新證據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銀行業務規模不斷擴大,資本在民間的流轉也更加頻繁,由此導致民事活動與刑事犯罪交織,誘發越老越多的糾紛和矛盾,特別是在民間借貸糾紛、非法集資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擔保人追償權糾紛、騙取貸款犯罪、股權轉讓糾紛與非法轉讓以及倒賣土地使用權等領域,引發的糾紛帶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刑事犯罪與民事糾紛交叉重疊,既影響到刑事案件的查辦,又影響到民事案件的受理、審判和執行,亟待法律出臺明確的規范以解決。

    刑民交叉問題的出現,并非新生事物,在傳統的司法理念中,遵照“先刑后民”的審理原則,對于構成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對其民事訴求一般不予以受理。但是對于民事判決在先,刑事判決在后的案件,對案涉合同的效力問題,存在爭議,導致出現同案不同判。

    從法律規定來看,目前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各自有各自的立場,相關的法律規定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這些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方式有先刑后民、中止審理、移送處理、駁回起訴、協商處理等不同處理方式,由此導致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責任的承擔分配不公,引發了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內部、上下級檢察機關認識分歧,亟待解決。

    一、陜西定邊農村商業銀行與胡某貸款糾紛案始末

    宋某某系農村商業銀行某分理處員工,與張某某系好友關系,2017年,胡某的小舅子張某某聯系其姐夫胡某,張某某表示:“宋某某想用點錢,想用胡某的戶頭讓其以養羊為由在農村商業銀行某分理處貸款”,胡某同意。2017年1月11日,胡某虛構借款用途在農村商業銀行石洞溝分理處貸款10萬元,該筆貸款下來后全部用于宋某某償還個人債務,且利息一直由宋某某償還。2018年1月貸款到期后,宋某某償還了1萬元,張某某再次聯系到胡某讓其續貸,胡某第二次續貸9萬元。宋某某償還了一段時間利息后,便失去了聯系。另查明,宋某某使用了部分借貸資金。

    2021年1月8日農村商業銀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胡某、張某某償還銀行借款84322元及利息,被告張某某、陳某某、張某某、陳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本案涉及的款項牽連案外人宋某某,宋某某涉嫌犯騙取貸款罪,當時已進入刑事立案審查階段,但尚未審結。2021年5月19日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于2021年6月9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借款人胡某償還借款.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21年6月22日刑事案件審結,人民法院以宋某多次編造虛假的貸款用途,利用虛假借款材料,借用他人戶頭辦理貸款騙取銀行貸款,判決被告人宋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責令退賠被害單位農村商業銀行未償還貸款2235624.81元。民事一審案件生效后,胡某某拿著刑事判決書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22年6月27日中級人民法院以胡某某對其在涉案合同中簽字捺印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且提交的另案刑事判決書并不必然導致本案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無效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再審申請。胡某某不服判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二、該案審查中形成的爭議焦點

    該案在辦理過程中,主要爭議問題集中在以下三點: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是否有效

    承辦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案中,胡某與宋某某、張某某明知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用途不真實,貸款審核資料造假、實際貸款人與貸款使用人不一致等問題,欺騙銀行發放貸款,應當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是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申請人與農村商業銀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各自承擔的義務全面履行合同。

    也有檢察官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本案中,宋某作為銀行職工,編造虛假借款用途,偽造貸款材料,改變貸款用途.借用他人戶頭辦理貸款,胡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貸款材料存在瑕疵,應該預見到案外人宋某某可能會編造虛假貸款材料達到順利貸款的目的,仍然同意借名貸款,故其對發生的不利情形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案外人宋某某的欺詐行為致使不知情的農村商業銀行享有合同撤銷權,但在撤銷權有效期間農村商業銀行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撤銷申請,故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在于可撤銷合同是一種相對有效的合同,其有效與否,取決于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在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是有效的。撤銷權屬形成權,除斥期間為一年,即行使期限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本案中,農村商業銀行至遲在2021年6月21日刑事判決下達之日已知宋某違法行為,但其實根據案件事實,農村商業銀行銀行知曉其享有撤銷權的時間的界限只能更早,但是由于宋某債務高達數百萬元,向名義貸款人追索自然更有利于銀行利益的維護,因此,農村商業銀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名義貸款人償還借款,故可以說農村商業銀行具有放棄行使撤銷權的動機。

    (二)刑事判決書能否作為“新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來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后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本案中,民事判決做出的時間是于2021年6月9日,判決由借款人胡某償還借款,其他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刑事判決的做出時間是2021年6月22日,除了判決宋某某承擔刑事責任外,法院同時責令宋某退賠被害單位農村商業銀行未償還貸款(包括胡某被判決償還這部分貸款)。檢察機關認為從做出時間上看,刑事判決生成在后,應當認定屬于“新證據”部分,但是人民法院及上級檢察機關均認為雖然刑事判決在后,但是當事人據此完全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且即便胡某承擔賠償責任以后,理論上完全可以向宋某主張追償權。但胡某辯解,宋某借債過多,根本無力承擔賠償責任,向其追索沒有任何意義。

    (三)貸款償還責任承擔的競合問題

    本案屬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特殊情況,刑事案件終結前民事案件已經審理終結、且民、刑事案件的責任承擔者不是同一人,但民事合同系犯罪手段、民事訴訟爭議標的物與刑事追贓同一。如果民、刑事生效判決都去執行,就會導致被害人農村商業銀行雙重受償的可能,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規定,但最高法在同類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中認為,由于救濟的法益不同、責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對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權利人的救濟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民事判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進行協調。民事案件執行完畢,民事案件的責任人有權向刑事責任人進行追償。本案再審期間,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胡某的再審申請后,對該案中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均責令向商業銀行還款的事項,以內部發函的形式指令縣人民法院協調處理,但是具體如何協調,并無明確規定,對此,縣人民法院也無從協調。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并不必然有效也不必然無效

    本案中,胡某某對于涉案借款合同中的簽字或捺印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另外根據胡某某、擔保人張某某、宋某某的證人證言可以確定,胡某某完全清楚借款的用途和使用人,不存在不知情的事實。故胡某與宋某還有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的共犯。當前理論上普遍認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或者利益第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認定合同效力關鍵不在于簽訂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犯罪行為,關鍵在于當事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及內容。且由于刑事法律側重于保護公共秩序,而民事合同重在考察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如當事人明知合同一方存在違法行為,依然主動配合,自愿承擔責任的,可以認定為當事人自認,其后期不得以該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主張合同無效。因此,胡某與農村商業銀行之間的貸款合同并不必然因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被判定無效。

    (二)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刑事判決書可以作為“新證據”使用

    按照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思路,我們可以得出刑事判決書并不必然不能作為“新證據”使用,也并不必然可以作為“新證據”使用的結論,如果認定合同有效,自然無法主張在后形成的刑事判決屬于“新證據”。如果認定合同無效,且在當事人被欺騙,或者合同當事人主觀上屬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受到欺騙或者履行了合理審查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主張以后期形成的刑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以推翻原民事判決。

    當然,在后形成的刑事判決能否作為“新證據”使用,最為關鍵的在于該判決與在前形成的民事判決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刑事判決指向的責任任務與民事判決指向同一事實,權利義務主體一致的,應當認定屬于“新證據”。

    (三)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償還貸款責任應當通過刑事程序追償。

    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對于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均判決當事人向合同相對

    人履行賠償責任的,應當通過法院內部的協商,按照“先刑后民”原則予以賠償。而一旦合同被判定無效,則民事案件合同當事人在承擔責任方面順利實現逃逸,刑事案件當事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涉及的賠償問題。

    綜上,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檢察機關是否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結果進行監督,最為關鍵的問題在于對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認定,如果認定合同有效,檢察機關自然無法通過生效裁判結果監督對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糾正,但是如果認定合同無效的,檢察機關不僅應當通過生效裁判結果監督對在先形成的民事判決結果進行監督,還可以就該案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造成的責任競合問題,進行處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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