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17 21:59:35來源:陜西法制網作者:劉思采
劉思采
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說過:“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我國《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缎谭ā返?33條之一規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醉酒后駕駛電動車的行為處置不一。本文以實務案件為例,根據當前法律規定和危險駕駛犯罪的構成要件,對醉酒駕駛電動車的入罪及出罪作簡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1年某月某日,犯罪嫌疑人李某酒后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某路段時,碰撞張某停放于路邊的小型轎車尾部,致使兩車受損、李某受傷。涉案電動三輪車的設計時速(≤30-50km)已超過電動車國家標準。經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發生事故時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199.75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
二、不同觀點
該案中,對甲的行為如何認定主要存在以下意見:
(一)入罪觀點,認為該電動三輪車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甲涉嫌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應提起公訴,審判機關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刑罰。
(二)出罪觀點,認為該電動三輪車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甲不構成危險駕駛罪,不應追究甲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三、觀點分析
以上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均有案例,比如:(2023)魯1425刑初267號判決書,法院判決醉酒駕駛無牌電動四輪車的王某1犯危險駕駛罪;(2020)寧0425刑初68號判決書,法院判決醉酒駕駛電動四輪車肇事的王某1無罪;黑青檢刑不訴(2023)35號不起訴決定書,檢察院對無證、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的單某甲不起訴。
醉酒駕駛電動車應如何論處?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綜合分析評判。危險駕駛罪的設立背景為2010年全國“兩會”提案《關于增加危險駕駛罪的建議》,建議刑法增設“危險駕駛罪”。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下,讓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危險駕駛行為入罪,是在“酒文化”底蘊深厚的中國,為“汽車時代”做好法律準備。危險駕駛罪是抽象的危險犯,不需要司法人員具體判斷醉酒行為是否具有公共危險。一方面,抽象的危險犯實際上是類型化的危險犯,司法人員只需要進行類型化的判斷即可。另一方面,沒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沒有車輛與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因為不具有抽象的危險,不應以本罪論處。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已滿十六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犯罪主觀方面為故意,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是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但是,對于醉酒狀態的認識不需要十分具體(不需要認識到血液中的酒精具體含量)。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實上又達到了醉酒狀態,并駕駛機動車的,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醉酒駕駛的故意。
關于《刑法》第133條之一危險駕駛罪條文中的“機動車”,法律也賦予了明確的含義。2011年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在討論出入罪問題時,“電動車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成為了爭論的核心焦點。
(一)從入罪角度看,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是:
(1)超標電動車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分類在邏輯上是排斥關系,未超標電動車屬于非機動車,那么超標電動車就應當屬于機動車。涉案電動車的設計時速(≤30-50km)、空載重量已超過電動車國家標準,且鑒定機構已經出具鑒定意見,認為涉案電動車輛屬于機動車范疇。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超標電動車應當被認定為機動車。
(2)醉駕超標電動車的危險性達到了危險駕駛罪所規范的危險程度。危險駕駛罪是抽象的危險犯,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行駛,可能對道路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就是為了預防危害結果發生。目前,超標電動車的速度普遍在三四十千米/小時甚至更高,重量普遍在七八十千克甚至更重。從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看出,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車可能造成的危險結果與機動車輛相比,并沒有質的區別,均有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因此,醉駕超標電動車的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論處?!?/p>
(二)從出罪角度看,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車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是:
(1)超標電動車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即使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認定涉案的電動車屬于機動車,然而在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車屬于機動車之前,這種做法超出了其權限范圍,屬于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不應片面地認定超標電動車屬于機動車,醉駕電動車也就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2)電動車與機動車存在管理上的區別,超標電動車屬于機動車不符合公眾認知。機動車在上路行駛前,應當登記審查,獲得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駕駛人還應當考取機動車駕駛證。而電動車正在逐步完善管理制度,尚未達到機動車管理的嚴格條件。因此醉酒駕駛電動車的行為人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即主觀上能夠認知喝酒,但是不能認知到駕駛的是機動車,如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則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不符合社會公眾一般認知。
(3)將醉駕超標電動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不好。如果在公眾還未更新“機動車”理念的情況下,直接采取“一刀切”做法,將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車的行為一律作為犯罪處罰,將嚴重影響個人工作、生活和家庭,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
四、案外思考
當前,電動車已成為人們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使用范圍越來越廣泛,受各省份經濟發展狀況影響,各地出臺的電動車管理辦法并不一致。有的地方從輪數區分電動車是否為機動車,認為三輪、四輪電動車也屬于機動車;有的地方認為電動車均為非機動車。司法機關對醉酒駕駛電動車的處理結果也不相同,甚至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現象,這將引起社會負面情緒膨脹,對我國的司法公信力產生損害。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同的時間、地區、司法機關對同一類型類似案件的處理應適用同一法律規則,得出大體一致的處理結果,這是我國司法應該實現的司法效果?;诖?,在司法實踐中應對醉酒駕駛電動車問題,更應慎重處理。
筆者認為,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司法實踐的一致性,在沒有出臺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之前,必須從嚴解釋和適用現有的法律規定,不宜將電動車納入刑法意義的“機動車”范圍,將醉酒駕駛電動車一律入罪的處理方式不符合現行法律的內涵與要義。實踐辦案中,應當維護司法公信力,在定罪時要避免同地區類案出現“罪與非罪”現象,也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允許量刑時細微差別。并且,電動車醉駕問題關乎多部門職責范圍,不能一訴了之,在司法程序結束后,應當通過行刑銜接機制、多部門聯席會議、檢察建議等方式實現綜合履職,探討本地區如何減少醉駕現象、如何加強電動車行駛安全等,這才能實現“辦理一案、影響一片”的社會效果。
法律和制度必須跟上人類思想進步,技術的發展同樣是影響法律和制度進步的重要因素。在電動車應用日益廣泛,而醉酒駕駛電動車的行為越來越多的情況下,相關主管部門需要采取有力措施,規范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和消費市場;立法機關應當加快研究,對超標電動車進行明確區分立法;司法機關處理醉酒駕駛電動車行為時有法可依、違法必究;依法構建符合新時代發展的良好社會秩序,規范電動車有序出行,保障人民群眾道路交通安全。
編輯:李鵬
審核:姚啟明